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九十七年度司拍字第四十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債務人寶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蓋公司)以其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寶蓋公司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九十三萬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至一百十八年二月九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寶蓋公司。債務人寶蓋公司分別於下列期間向華僑商業銀行借款:①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借款五千二百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借款一千四百十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⑤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借款二千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借款一千零七十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借款一千九百九十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並由債務人寶蓋公司提供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上開債權經讓與相對人並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而全部抵押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詎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八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原審附表所示之九0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一百三十七巷六號六樓之十六設定九十三萬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前手華僑商業銀行後,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寶蓋公司並未再向相對人之前手華僑商業銀行借款,即本建號建物所擔保之債權自始未曾發生;且第三人寶蓋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之借款非本件抵押債權,相對人所提之借款債權亦非本件抵押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抵押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受讓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已依法登記,且所受讓之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本院九十五年執謙字第五五九一號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稱設定義務人寶蓋公司並未再向相對人之前手華僑商業銀行借款,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同一,相對人所提借款債權亦非本件抵押債權等節,則係實體法上之爭執,縱然屬實,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趙思芸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