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夜間,踰越乙○○位於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聖德巷一0九號住處二樓氣窗安全設備,侵入乙○○上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九千三百元後逃逸。嗣經警在上址查獲甲○○之指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鑑驗書。
(三)照片十六張。
(四)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