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民國92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⑵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甲○○於83年8月8日入監服刑,嗣於87年3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其復於
91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9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不詳地點時,在該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7日凌晨3時25分許,因其在屏東縣○○鎮○○路○段處與其同居人發生肢體拉扯,經警盤查,發現其手臂上有針孔痕跡,乃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0頁)、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照片2張(見警卷第15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民國92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實屬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又現已於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毒癮,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26頁),存卷可參,堪稱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遂依公訴人之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