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凡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元56,157元,然因協商條件金額過高,債務人尚須負擔父母及二子即 林和政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林和傑 (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之生活費用,況有高達7,654,
900元之合會金債務須清償,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故於96年9月毀約,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總額3,952,986元,而於95年8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每月攤還56,157元,惟債務人自96年9月起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稽。
四、然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6年度所得明細表可知,債務人任職之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之1,485,238元及96年之1,298,283元,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即為115,98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取債務人、其子林和政、林和傑,其妻 鍾春枝 及其父 林慶昌 、其母 林羅秀 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除擁有1993年份TOYOTA廠牌,汽車號碼00-0000之汽車財產外,債務人尚擁有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40,000元;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0,000元;保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410,000元;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30,000元;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30,000元;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1,000元;得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5,350元;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6,070元;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40,000元;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0,000元等總計十筆投資之財產;其妻鍾春枝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之305,750元,96年之317,250元,亦擁有2002年份國瑞廠牌,汽車號碼00-0
000之汽車,及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房屋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與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總計七筆投資之財產;其子林和政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之216,061元,96年之140,31
4元,亦擁有1998年份日產廠牌,汽車號碼00-0000之汽車,及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財產;其子林和傑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之31,360元,96年之97,500元;其父林慶昌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利息所得20,286元,96年利息所得4,228元;除擁有1993年份,羽田標緻廠牌,汽車號碼00-0000之汽車財產外,尚擁有坐落屏東縣○○鄉○○路○○○號房屋與其他土地財產總額31,829,337總計四十五筆之不動產財產;其母林羅秀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利息所得7,992元,96年利息所得7,801元,亦擁有坐落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均顯非經濟狀況不良者。
五、債務人雖主張,因協商條件金額過高,債務人尚須負擔父母及二子之生活費用,況有高達7,654,900元之合會金債務須清償,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云云,然查債務人尚擁有汽車及總計十筆投資之財產,非無資力清償債務;其子林和政、林和傑,其妻鍾春枝及其父林慶昌、其母林羅秀亦分別擁有現金收入、汽車或公司投資或不動產等之財產,已如前述;再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就其已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及對其父母之扶養費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其配偶共同負擔;則尚難以此認債務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115,980元收入為準,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56,157元,債務人仍有餘59,823元,及其他如前述之財產,衡情應足供其支應日常生活、與其妻共同撫養二名子女及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實際需要而照養父母並償債所需;亦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