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本院就恐嚇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再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九十三年間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前與乙○○因債務產生糾紛,而於九
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碧峰國小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竟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自備車鑰匙(以下簡稱為「系爭鑰匙」)一支,開啟系爭車輛車門門鎖,進入系爭車輛,再持系爭鑰匙撬毀系爭車輛車門鎖及方向盤鎖,致車門鎖及方向盤鎖孔毀壞無法正常使用(涉犯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足以生損害於乙○○;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系爭車輛方向盤上放置「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之紙條,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本院卷第三七頁)。此外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羅程隆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三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致生危害於
告訴人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五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⑵告訴人於本
院調查時明確表示:已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如仍不免判刑,請給予最輕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恐嚇字條一紙,固為被告所有,然已滅失,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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