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一審法院認定告訴人將被告推倒並用鑽子攻擊等情與事實不符,被告將告訴人推倒並按在地上持石頭猛打告訴人頭部、臉部、頸部等,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腦出血等傷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即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本案之起因乃告訴人主動尋釁,並先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錐子刺傷被告,被告因之反擊致告訴人受傷,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減刑為拘役十日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後深具悔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是一審法院之量刑並無不當甚明。
四、上訴人雖依告訴人具狀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且量刑過輕,執為上訴理由,然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供承拿錐子刺被告(詳告訴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所稱告訴人從口袋拿錐子刺伊之指訴大致相符(詳被告同上日偵訊筆錄),雖告訴人稱是在地上撿錐子攻擊被告云云,然若非事先準備,何來隨地撿得錐子以便攻擊對方?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埔里榮民醫院驗傷,其傷勢為左側面、頸、頭皮挫傷;左側臉部傷口;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腦瘀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所稱腦出血純屬無稽。況本案係告訴人主動騷擾被告,在被告不願與之發生糾葛而騎機車離去時,告訴人又開車尾隨並在馬路上將被告攔下持預藏之錐子攻擊被告,並造成被告亦受有左手拇指撕裂傷一公分長、左手瘀血一×一公分、一‧五×○‧五公分、右手腕瘀血四×三公分、右手肘瘀血三‧五×二公分及上嘴唇撕裂傷一×○‧三公分之傷害,故告訴人惡性不輕,本件係被告不願再與告訴人興訟,才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原審就上開事實均調查明確。上訴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無端提出上訴,自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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