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具借據及約定書(嗣因法令修改,原告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將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變更為一般保證人身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一一○年三月六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利息之計算為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五八(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六.七三)按月計付,並於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改按調整後之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給付。查被告丁○○自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止即未再繳息,經催討仍無結果,依借據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六計算之利息(依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表所載,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之一年期利率為百分之二.四八,加上百分之一.五八為百分之四.○六),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乙○○自應負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三、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一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查詢表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人應於貸款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以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