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3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邱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迄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244,019元(計算式:222,347元+21,672元),經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遠傳公司業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