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339號
原告 王文芳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吳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如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據記載「被告應本人使用一般電話通信不使用手機而中華電信對本人一直用電信費用處理」等語,再參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略以「本人今年就開始使用一般用電話通用但中華電信於今年6月開始對本人用電信費用處理不用一般電話處理現正式提告」等內容,關於人、事、時、地悉付之闕如,難認已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又原告雖據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金額)、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