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67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鄭貝勤

上列抗告人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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