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九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九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該處分書後,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偵查卷(內含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一九號偵查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為「貴管委會所餘二位管委之一,甲○○先生於日前
針對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顯已無法以全體住戶之權益處理事務,且亦與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有所不合;再查,本大廈目前多項事務均因貴管委會人事異動與上開訴訟繫屬,以致廢弛多日,為保障...」等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應探究管委會是否因訴訟而有「事務廢弛」情形。依據社區規約,縱因財務委員及其他委員辭職,造成管委會僅存二人,仍可繼續進行管委會事務,出缺之管理委員名額亦可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而承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之業者,亦同意日後補選管理委員時,再一併結算相關費用,故管委會並無事務廢弛情形。原處分機關竟僅調查人事異動與民事求償是否為真,即認被告不構成誹謗,尚嫌草率。
㈡聲請人與被告之妻前已因停車位管理費糾紛發生訴訟,雙方
實積怨已久。聲請人對管委會之起訴行為,係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被告竟聲稱聲請人已無法維護全體住戶權益,顯然有誹謗之故意。
㈢再者,被告張貼之連署書中,部份住戶曾向聲請人表示連署
時,僅見過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之「召開臨時會議連署書」,並未看過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要求改選管理委員」之公文,顯示被告係以不實方式完成連署及公告,並隱瞞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誹謗聲請人之文件,由此均可認定被告有誹謗聲請人之意圖。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然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再者,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五、經查:㈠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臺北西華路易特區」大
樓委理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三月份期間因聲請人以個人名義向管委會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原管委會五位成員中,管委會主委及三位委員均辭職,不當得利案件有經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被告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北西華路易特區大樓電梯張貼內容包括「貴管委會所餘二位管委之一,甲○○先生於日前針對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顯已無法以全體住戶之權益處理事務,且亦與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有所不合;再查,本大廈目前多項事務均因貴管委會人事異動與上開訴訟繫屬,以致廢弛多日」字樣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確有上該事實無誤,並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臺北西華路易特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告、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公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板橋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觀諸上開系爭公告,僅係單純指明聲請人對管委會提出訴訟後,恐因同時具有訴訟原告及被告代表人身分,使其管理委員之職務行為有所扞挌,且管委會因人事異動及訴訟繫屬等因素,致相關業務停擺,遂要求應召開區分所權有人臨時會議,以重新選舉管理委員。然被告並未對於聲請人提起訴訟行為予以指責,亦未認為聲請人擔任管理委員有任何未盡職責等情形,且上該言論內容又係與大樓公共利益有關,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行為。
㈡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書中始行提出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會
議紀錄,欲以證明管委會並無職務廢弛情形,惟該項事證於偵查中未曾顯現,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是否得以調查,已屬有疑,況縱令該事實為真,管委會業務執行情形亦與聲請人之個人名譽無涉;至過去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糾紛嫌隙,或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舉之程序爭議,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任何關聯性,是均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告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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