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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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高雄監獄服刑中)上列異議人因貪污等案件,對於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涉犯貪污案,於任立法委員期間,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判決異議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而最高法院於同年月11日方將判決書送達予異議人,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竟於未收受該案判決書暨卷證資料前,未經立法院許可情事下即違法於同年月7日,由該署主任檢察官蕭博文親自執94年度執字第
10718號執行命令,前往異議人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將同日應入監服刑之上開執行命令送交異議人收執,並隨即拘提異議人入監服刑,上開執行程序顯有重大之違法,請裁定停止執行,迨依法定程序履行後,再為本案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前2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又按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項規定:檢察機關於收案後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卷宗號數,應按年度、案件種類及收案次序,分別編號。換言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確定判決正本業經送達於受刑人,且經該署收受確定判決卷宗後,始得執行,應不待言。
三、本件異議人因涉犯貪污案,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台上字第5463號判決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即簽發異議人應於翌日(即94年10月7日)中午12時向該署報到服刑之執行傳票,有該判決及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顯然在未收受確定判決卷宗及異議人收到確定判決之前,即簽發執行傳票,應無疑異;揆諸前揭說明,該署之執行程序即有瑕疵。然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依異議人所述,既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應可視為該瑕疵業已補正,且異議人當時既未提出異議,迄今並已服刑逾1年6月,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本院認異議人於今對該執行命令始提出異議,應無意義。至異議人指稱:檢察官未經立法院同意即簽發執行傳票並拘提異議人到案服刑,顯有違法乙節,因異議人既經判刑確定,檢察官簽發傳票並拘提異議人執行,因已無行政權利用偵查程序侵害立法權之虞,即無先經立法院同意之必要(參照法務部
71.8.19致內政部法71檢字第10367號函意旨)是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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