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明知其已無支付之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自屏東縣屏東市打電話向住於台中市○○路○段三之二十二號之乙○○訂購檳榔,乙○○不知內情而陷於錯誤,乃陸續將甲○○訂購之檳榔寄交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計出貨三十四次,出賣檳榔四十六萬四百十粒,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三千七百十一元,甲○○於出賣檳榔後,將所得款項用於他處,積欠乙○○之債務,則分文未償,經乙○○屢次催討,均未給付價款,乙○○始知受騙。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生意失敗,有被人倒債,所以才無力清償貨款,並沒有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甲○○經證人 張富源 之介紹向乙○○購買檳榔並約定由乙○○寄交被告,每十日結算一次,貨款則由被告電匯給乙○○,詎第一批十日屆滿,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經乙○○電話催款,被告稱沒問題,會匯款,並履告以其有資力不虞清償,乙○○乃繼續提供檳榔,詎料其後每屆十日被告均未依約付款,積欠貨款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計有新台幣一百萬三千七百十一元,有乙○○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貨運送貨單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可知被告確有向乙○○購買檳榔,並自始未支付貨款,並屢徒托空言遷延債務清償,致告訴人屢屢誤信而一再供應貨源。參以被告在短短的二個半月內,向乙○○購買了四十六萬四百十粒檳榔,貨款計有一百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出貨三十四次,而其所買的檳榔售出後,竟分文未清償予乙○○,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貨款予乙○○之意思,否則依一般交易習慣,若欲與人繼續維持買賣關係,應多少給付部份貨款已示其交易之誠意,然被告卻分文未給,並於其後避不見面,亦分文未償貨款,足見被告於交易初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又物品之買賣,就買賣雙方之認識及期待而言,當然是認為買受人有支付對價之意思及能力,而出賣人有能力提供買受人所需之物品,除非標的物特殊或金額相當鉅大或有特殊之交易習慣,否則不可能先查清楚雙方之交易往來情形後,始進行交易,此即所謂之誠信原則,本件被告並無支付之能力及意思,卻仍訂購貨物,乙○○在誠信原則之期待下,僅初次交易,雙方未有任何互信基礎,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能力及意思,而陸續交付檳榔予被告,就買賣而言,被告係以積極隱瞞債信之詐術使乙○○誤信其有支付之能力,而陷於錯誤處分其財物,並因此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連續多次犯行,反覆為之,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犯罪事證甚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已與乙○○於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函(八十八年屏高鄉民字第九○○四號)一紙及調解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素行尚好,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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