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屏東縣鹽埔鄉某村之冬瓜園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子彈二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在台東縣大武鄉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子彈二顆,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均坦白承認,並有二顆子彈扣案及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子彈二顆均係制式口徑十二gauge霰彈,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三九五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侵占霰彈二顆,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霰彈二顆,所犯的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的上述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侵占遺失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子彈二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