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參枚(同時複寫三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XV七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四七公里處,因車牌已遭註銷且未帶行車執照,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 蘇明山熊錦泉 攔下檢查。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冒用其兄乙○○之名義,偽填「乙○○」之簽名署押(同時複寫三聯),以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上開簽名署押屬於私文書),嗣甲○○復行使前揭附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舉發通知單,將之交還蘇明山審核,足生損害於乙○○。蘇明山審閱後遂將前開舉發通知單收執聯交與甲○○收受,且依規定扣下上開二面車牌後予以放行,甲○○則將該舉發通知單收執聯置於車上。迨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五時三十分許,甲○○復駕駛上開未掛車牌之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下車道,因行跡可疑而遭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執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蘇明山、 吳榮明 在偵訊供述之情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執聯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後,將之交付開單之警員,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具有收據(即私文書)之性質,而其簽收後又將之交付開單之警員,亦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0號裁判足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輕罪行為,已為行使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為掩飾違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