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金田邊理容院內,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意圖,利用為客人乙○○按摩而乙○○睡著之機會,竊取乙○○褲子左口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得手後即以要外出買飲料為由,離開理容院,經理容院負責人甲○○發現可疑而追出,並詢問乙○○有無失竊金錢,因而發現上情,並報警前來逮捕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第一天至金田邊理容院上班,該一萬七千元之新台幣千元鈔票係客人乙○○掉在椅子下為其所撿起,其係打算為之保管並待客人醒來後歸還,嗣因欲外出買飲料而遭致誤會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金田邊理容院之負責人 李乾民 、方滿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保領結在卷可證。至被告所辯為客人保管財物一節,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一萬七千元係 吳瑞雄 所交付予伊,嗣經檢察官傳訊吳瑞雄否認上情後始坦承該一萬七千元係被害人乙○○所有,其所供反覆即難遽信。次查被害人乙○○另有新台幣百元鈔約九千餘元散落於椅子下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供明,衡情被告若確係為幫客人保管錢財,則何以該散落之百元鈔未為之保管?次查被告係第一天至金田邊理容院上班且未留有任何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證人甲○○即金田邊理容院之負責人復證稱:「....她幫乙○○按摩完後,她即對我表示要到對面檳榔攤買飲料,但我看她出門後,卻一直走,並沒有買飲料,我覺得怪怪的,就追上去,要她回店裡上班,她卻一直走,並往暗巷裡藏,...」,則被告未留有任何資料於理容院之情形下持客人之錢財陳稱欲至外處買飲料,惟嗣卻閃避藏匿,其所辯為客人保管財物之詞有違常理自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