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德明商專附近,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奇」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二四四八自用小客貨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失竊),竟駕駛該車而收受贓物,迄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松山路、松隆路口遇警攔檢而逃逸,嗣為警追逐後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該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他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車牌00—二四四八號自小貨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失竊係屬贓物之事實,業攎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且被告認識其向綽號「阿奇」者所借的車輛為贓車,亦據其於警訊中坦白承認,參酌其駕駛上述車輛途中遇警攔檢即逃逸之情狀(見其警、偵訊筆錄),如不知該車為贓車,何須遇警即欲逃逸,足見其否認無贓物之認識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收受贓車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記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