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統翔營造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號大貨車附載 吳賢德 ,沿台東縣長濱鄉寧埔後山產業道路,由西往東下山,是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彎道、狹路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行駛出路外,致該車翻落右側山谷,吳賢德因之夾於車內,顱內出血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聯繫工地負責人 許招吉 報案,並向至現場處理查詢肇事者身分之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警員 李侯慶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吳賢德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吳賢德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事證已甚明確。
二、按汽車行經彎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台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等情,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花鑑字第八九○○二二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統祥營造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於肇事後即主動聯繫工地負責人許招吉報警,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分駐所警員李侯慶自首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許招吉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及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情形相符,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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