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偵緝第7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327號判決,判處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民國93年0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6000231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02月12日,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
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同年03月08日確定,惟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雖為違禁物,但與被告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因而該判決未諭知沒收銷燬,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