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9號及第579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其分別於㈠民國98年10月26日採尿前3天,在其父母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及㈡98年12月4日凌晨在其友人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10樓之3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次(本院99年8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同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2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之犯行。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