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即甲○○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擔保金受擔保利益人為甲○○、 謝幼仔 、林謝秀蘭、 謝振祥 、 謝基源 、 謝騰輝 ,而甲○○於98年1月13日死亡,甲○○之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尚有 吳金明 、 林方夏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吳金明又於98年11月18日死亡,相對人應取得謝振祥、甲○○之繼承人等人同意,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返還其擔保金,聲請人僅證明取得相對人之同意,並未證明取得其餘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返還其擔保金,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照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