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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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81號被告 鄭建國
張承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02號、99年度偵字第707號、第46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承泰明知為禁藥而供應,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鄭建國為雙喜婦產科診所(設臺中市○區○○路1段270之
1號)之執業醫師;張承泰係藥商業務員,2人因藥物買賣而認識。民國98年初之某不詳時間,張承泰明知其與同業從業人員餐聚時,向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盒新臺幣(下同)60
0元所購買之 諾美婷 (REDUCTIL)藥品,包裝標示文字為英文、封面印製國標明為澳洲、每盒膠囊數為30顆裝,顯然與德商亞培公司製造而由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培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藥品輸入許可證之28顆裝「亞培諾美婷膠囊」不同,係未經准許擅自輸入之禁藥,竟持之以每盒750元之價格售予鄭建國而供應禁藥;鄭建國明知張承泰並非亞培公司藥商或業務員,且前開禁藥之包裝販售地、顆數均與亞培公司在臺合法販售之包裝顯有不同,竟以販賣之意思而向張承泰販入,並自斯時起至98年7月29日中午12時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上開診所內以每盒2,80
0元之金額,販售予到診所看診之不特定病患。嗣於98年7月29日中午12時,經警持搜索票赴鄭建國上開之診所內扣得禁藥諾美婷3盒,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鄭建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張承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之指訴。
㈣告訴人提出之外觀鑑定報告(警卷第22頁)、行政院衛生署
藥品食品檢驗局98年11月2日藥檢壹字第0980022977號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偵19502號卷第45、46頁)、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6日衛署藥字第0980032803號函(同上卷第47頁)、被告鄭建國與亞培公司和解書1份、雙喜婦產科鄭建國道歉啟事。
㈤扣案禁藥諾美婷3盒(共90顆膠囊,驗餘86粒膠囊)。
三、核被告鄭建國、張承泰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供應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建國、張承泰均係基於牟利之目的,自98年初某時起自98年7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為多次販賣、供應之犯罪行為,其等行為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爰審酌被告鄭建國為醫事人員、張承泰為藥商業務員,均明知其等販售、供應之「諾美婷」係來路不明之禁藥,竟無視於該藥流入市面後,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威脅,僅圖經濟利益之考量而涉犯本罪,其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再參以被告2人銷售禁藥所得利益之多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鄭建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與告訴人亞培公司以甚高金額達成和解,並書立道歉啟事
1份,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鄭建國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禁藥諾美婷3盒(共90粒膠囊,驗餘86粒)雖屬禁藥,惟非屬違禁物,又非可由司法機關逕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諭知沒入銷燬,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之禁藥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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