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15號、第816號及第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奇摩拍賣網站」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1份及被告楊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 董浩 、 鍾碧純 及 許書涵 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