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起,在臺中市○○路「三勇水電材料行」內,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飲酒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並自外線車道逕行違規迴轉,致與後方由 徐聖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徐聖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徐聖恩尚未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聖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設有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於駕車前服用酒類,嗣因車禍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所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是被告駕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其因駕車違規迴轉,而與被害人徐聖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禁令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當知之甚詳,詎其竟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猶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併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