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業於民國99年4月2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乙○○於98年10月2日離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恫嚇稱:「我跟妳講,不然妳就給我離開大里,...不然被我抓到,我就掐死妳,看要怎樣我都沒關係,....」、「...不然你就在家裡不要出來,妳出來我就叫人跟蹤妳,我也知道妳在NOVA上班。
」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恐嚇電話通聯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上揭以電話向告訴人稱:「我跟妳講,不然妳就給我離開大里,...不然被我抓到,我就掐死妳,看要怎樣我都沒關係,....」、「...不然你就在家裡不要出來,妳出來我就叫人跟蹤妳,我也知道妳在NOVA上班。」等語,於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要屬明確,是本件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27號),係被告於前開時間,持該行動電話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本件提起公訴(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是就此部分,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夫妻關係,遇有衝突,不知以理性平和之方式進行溝通,反而動輒以言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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