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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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8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
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第一審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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