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賀廣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記載
,應更正為「清償借款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