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秋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
應補充:賴秋金前曾2次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4年間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115號為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於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61號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
確定,嗣於97年7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
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
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
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