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請人即
受刑人 曾少奇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明確。次按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最後事實審日期:108年7月12日);亦因同一案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後事實審日期: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簡字第7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最後事實審日期:108年12月19日)、10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最後事實審日期:109年5月20日),另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最後事實審日期:109年6月30日),而上開各判決,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本案應執行刑裁定)等節,有卷附前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又經上開新北地院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函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亦有新北地檢109年10月6日新北檢德土109執更4297字第1090101991號函、臺北地檢檢察官109年執更助離字第497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
四、是以,揆以前開見解,聲請人既然對於臺北地檢檢察官109年執更助字第497號聲明異議,並主張本案應執行刑裁定有所違誤,即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新北地院主張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應執行刑裁定中,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前開判決有違法之處,亦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主張救濟,執行檢察官既係依據本案應執行刑裁定暨執行指揮書而為指揮,自屬依法為之,難謂有何違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