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程澤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9號、第375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已審結,其並無串供或逃亡可能。其尚有2名2歲兒童與懷孕5個月的妻子,家中並無經濟來源,其願每週固定向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58條及359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4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並曾經本院沒入保證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在本案被告亦曾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被告顯然有逃亡之事實,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既然曾經本院沒入保證金(案列:111年度訴字第1400號,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單純具保並不足以使被告遵期到庭或接受後續執行,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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