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告 賴志桓
被告 張鋒宇
被告 曾玟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6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止,在台北市大安區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吳政訓 」、「 陳心渝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需繳交金錢,致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6日起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4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玟棋則以:其所犯詐欺被害人並非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鋒宇則以:同意賠償被害人,但目前在羈押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被告張鋒宇、曾玟棋詐欺之被害人並非原告,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第919號、第19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第53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可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4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