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玉山新村三十三之二號前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留意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嘉義市○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到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甲○○人車倒地,且受有多處擦傷、胸部鈍傷等傷害,乙○○雖下車查看並告知甲○○欲處理車禍,惟語畢即上車欲駕車離去,甲○○見狀欲阻止並打開該自小客車之左邊車門,卻遭乙○○以不確定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車後退,撞及甲○○腰部後逃逸,致甲○○復受有腰部右側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甲○○之事實,惟否認肇事後倒車逃逸,辯稱:肇事後,甲○○要抓我,他當時很兇,我怕他抓我,我就開走了云云。惟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經被害人甲○○指訴:「我因與該車C三─六六一九號發生碰撞後,該駕駛人雖然停車下來說要處理,負責該車禍案,不過話說完後,就立即上車發動車子,我見狀不對,即立即上前將駕駛人之車門打開,與他理論,但他卻不理會我,即將該車C三─六六一九倒車,我閃避不及,被車門撞到我的腰部,以致我腰部受傷。當時我站在在該車門的左邊。之後該車便離去」(詳警卷第三頁),及「(問:當時情形如何?)他撞到我後是有下車看一看我,因為我的車夾在他車子車頭下方,所以他無法繼續前進,他說他要倒退車子,我認為要保持現場,所以不讓他倒退,但他不顧我站在他的車門後方,仍倒退車子撞到我,然後將車子開走」,「(問:你如何知道是被告肇事的?)因為我有記下車牌,請警察依車牌找他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綦詳。另被害人受有多處擦傷、胸部鈍傷、腰部(右側)搓傷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卷於警卷可稽。而被害人指述被告倒車,撞及腰部之事實,亦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腰部(右側)搓傷相符,足證被害人指述被告有倒車之情非虛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一時肇事致人受傷後,已下車欲解決糾紛,卻又駕車,再次撞及被害人腰部後逃離現場,及漠視交通安全及救護傷患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惟被害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