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甲○○均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惟丁○○、甲○○均仍不知悔改,竟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起,由丁○○、甲○○分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甲○○開立)、00000000000000(丁○○開立),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甲○○開立)等帳戶為人頭帳戶,再由上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於中國時報刊登「快速借貸」之廣告,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號碼(係分別冒用 李儀婷 、 丁于珊 之名義申請),丙○○見報後,因急須用錢,即去電聯絡,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五月三日,依自稱「卓小姐」及「賴先生」之指示,匯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至甲○○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另以提款卡轉帳之方式,匯入三萬元至丁○○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匯入八千元至冒用 劉金福 名義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匯入五萬元至 李進益 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上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又刊登「中信代書」名義,而以0000000000(申請人為 劉家成 )、0000000000、(00)0000000( 許慶造 名義)及不知情之 郭致良 所經營之公司傳真機(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等內容之廣告,戊○○見報後,亦因急須用錢,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依指示而匯入一萬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嗣上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又以「中興鐘錶批發」、「中興融資司」等名義刊登廣告,乙○○見報後,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依指示而分別匯入五萬元至丁○○開立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及施啟隆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均旋即被提領,上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失去聯絡,丁○○、甲○○與上開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戊○○、李儀婷、 趙君美 、郭致良、張井怡、劉金福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分類廣告一張、被害人丙○○之存款憑條及提款卡匯款紀錄共九份、被告丁○○及甲○○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及萬通商業銀行之資金往來錄及開戶申請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訊據被告丁○○及甲○○對於其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固均不諱言,但均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二人之存摺及印章均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失竊,均未報警,亦均未至銀行去辦理書面掛失之手續,所以,其等均不知何以有人滙錢至其等帳戶內後,再被提領之情事等語。經查存款人之銀行存摺、印章係向銀行提領存款唯一之憑據,任何人取得後,均得前往提領,故若有失竊,應即報警處理及向銀行辦理書面掛失手續,以免為他人冒領,此為一般人之基本常識,被告二人均已年滿二十三、二十四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可佐,且均在銀行開戶已有六、七年之久,有多年提領存款之經驗,豈有不知之理?若其等之銀行存摺、印章真係失竊,直至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提出告訴,其間長達二、三個月之久,其既不報警,又不至銀行辦理書面掛失手續,竟置之不理,顯有違常情,故應認其等之銀行存摺、印章並未失竊。既然其等之銀行存摺、印章並未失竊,卻有上開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滙入其等帳戶後,旋即被提領,若謂其等未參與詐財之行為,孰能置信?其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辭,均難採信,故應認被告丁○○及甲○○詐欺罪證明確,犯行均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連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概括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等刑。又被告二人均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等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