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永發
郝鳳岐凃嘉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約行至該路段六十二號凱穩生鮮超市○○○○路旁有工事進行中,且設有黃昏市○○○○路邊暫停購物等諸多障礙,致車道縮減,行車至該處減縮車道已擴大,應注意行車轉彎時先顯示左方閃光燈或左手伸出,手掌朝下等手勢,以使後方車輛有所警覺,因發現前方正常車道置有汽車一輛,竟在未有任何左轉手勢或方向燈之情形下,冒然轉彎變換行車位置欲靠左行駛,適有同向在其左後方騎乘TLR─六二二號機車行駛之 張獻仲 ,亦疏未注意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並為施工路段及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和間隔,因此閃煞不及,張獻仲機車之車頭撞及乙○○機車左後方之塑膠飾板,使乙○○機車向右傾倒往左前方滑行,乙○○機車亦因此右傾同向滑行,乙○○機車之右煞車把折毀,右側車身擦損,左後車板飾底擦損脫落一半,張獻仲機車則前車輪擋泥板破裂,右側車身及排氣管擦損,張獻仲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敗血性休克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經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乙○○於犯罪後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獻仲父親甲○○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過失致死,辯稱其係騎在雙黃線上,路邊圍欄已終了,正欲右轉至正常車道,被害人從其左後方撞擊其後車牌而肇事,其無過失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死者之父甲○○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張獻仲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訂有明文。其主要用意係在使後方車輛可以提早警覺,預為閃煞。被告乙○○領有機車駕照,對此應甚熟悉。查本件被告乙○○機車,係右照後鏡折毀,右側車身擦損,左後飾板擦損脫落一半,顯示其受力係在左後側,並向右傾倒,張獻仲機車則前車輪護板破裂,右側車身及排氣管擦損,顯示係車頭衝撞後,向右傾倒。有機車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現場留下之兩道平行刮地痕,均係從雙黃線開始,往對向車道向前延伸,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行車方向則為左前方,所以兩機車相撞後,係向左前方滑行,殆無疑義。若依被告所辯,其係欲向右彎入慢車道,而被害人機車卻是撞及其後車牌左邊,則其機車應向右前方滑行才對,豈會往左前方滑行?何況其後車牌並未毀損,係左後方之飾板撞擊脫落一半。依該飾板上之撞擊痕觀察,撞擊位置已接近前方腳踏板,且受力處只有短促之輪胎擦痕黑印及二道無色刮痕,從該處到車尾,僅有零星、輕微之藍漆及黑印痕。另被害人機車車頭車輪上擋泥板正面破裂(僅略偏左側),露出前輪輪胎。顯示撞擊時,被害人機車應係與被告機車以九十度,或稍小九十度之大角度正面撞擊,而非平行或小角度傾斜之自左後側追撞。則當時車禍情況,應該是被告機車向左以相當大之角度轉彎或轉換車道,才會使同向在左後行駛之被害人機車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機車之左後飾板前端,並使被告機車向左前方滑行。被告所辯之其機車往右彎,或被害人機車撞及其車牌左方,均不可能產生上開擦撞及刮地痕跡,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兩片左後飾版欲證明該處並非衝撞處云云,一則時日久遠,再則上開痕跡於偵查中業經公訴人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為證,當時公訴人係以被告車牌無明顯凹痕為據,並非以飾版擦痕為論據,認撞擊痕係擦痕係佐以上述理由而為認定,本院認上開飾版無再行勘驗必要,被告所辯應不可採。且其既辯稱係往右彎,顯然沒有顯示左彎之方向燈或手勢,才使被害人無法預為閃煞,而致肇事。
三、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肇事責任歸屬認定本院於後述)有該會88.10.01南鑑字第88106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係乙○○機車於碰撞前,因前有車輛,依機車兩輪特性,其稍有左右搖㨪,即於剎那間為後行車輛由後追撞其左後方等語,唯上開說法不能解釋何以被害人機車係正面之擋泥板幾乎是從中破裂,左半部並無後續之擦撞痕跡(如果撞擊之角度小,擋泥板破裂之左半部應該還會有擦痕),而被告機車之左後飾之擦撞痕跡短促且受力相當大,致產生破洞及一半脫落,並且兩部機車隨即向左前方滑行,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初供中曾自承;「我是其在雙黃線上,正欲往右轉進入慢車道,因施工柵欄路段開始變寬,快車道上有車子擋住,...」,顯見被告事故當時因道路變寬,正欲右轉卻因快車道有不詳人停放車輛,一時間無法右轉致機車向左偏,適於當時為被害人因高速騎乘機車無法躲閃而撞上被告機車左側,兩人均因而倒地受傷,方與實際情況相符。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應屬不可採。
四、本件經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仍認;乙○○騎機車在前,突然偏左行駛,(欲左轉或迴轉)肇致被後行機車撞到左方中間部位為肇事主因,其肇事責任較重。張獻仲駕駛機車在後,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以機車車頭撞擊前行機車為肇是次因,其肇事責任較輕。就肇事情況之認定,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唯肇事責任歸屬,依警繪現場圖顯示,事故地點平日限速為四十公里,事故之時現場施工中,依法依理速限應更低於四十公里,又依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報告中認定,以兩車撞擊部位及痕跡長度等推定,以乙○○車向左偏行30至60度較為可能,則乙○○之車速約為12.9至22.4公里,張獻仲之車速約為51.0至64.6公里,張獻仲之機車為輕型車,穩定度本就不足,為騎乘之人所深知,高速騎乘易茲危險甚或死亡,亦為騎乘之人明知,事故地段施工中,危險性更高,更為吾人所深知,事發之際,乙○○機車于同向低速行駛則為張獻仲所眼見,依常情,前行車輛慢速行駛應係有轉彎或停車之情況,也應為駕駛人所深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中就此與肇事責任歸屬重要之處並未論及,而謂;當地行車速限為40公里,張車雖有超速之嫌,但從蘇車之車速僅為12.9至22.4公里觀之,更能證實蘇車是突然偏左;及從兩車刮地痕之起點幾乎同時開始來看,張車即使不超速行駛,該車禍也無法避免,但張車若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不超速行駛,則該車禍可以避免。顯然並未將本院前開所述肇事責任歸屬之重要論據考慮在內,坊間飆車事故頻仍,皆因機車駕駛人無視交通規則引致交通事故發生率大增,本院認無視交通安全規則之人依法依理應就肇事責任負較大過失責任,況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本院認張獻仲就本事故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乙○○則因低速行駛中於突遇施工處所前方置有車輛驟然左轉未顯示左方閃光燈或顯示手勢,致為後方車輛撞擊引致死亡,與有過失,較符合實際狀況及社會期待。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證據明確,犯行已可認定。。雖告訴人之子張獻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本院認有較重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請旁人打電話報警,並於事故現場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者,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故時甫滿十八歲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違反規定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除本身及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