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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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乙○○犯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和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甲○○自承其駕車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另按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比值為二千比一,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100ml,常人平均值約為20mg/100ml,亦即每經過一小時,血液酒精濃度即減少10至40mg/100ml,平均每小時減少20mg/100m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刑鑑字第二四八八五號函可憑;查本案案發當天警方於凌晨一時十九分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8mg/l,有酒精測試報告一紙可按,換算為血液酒精濃度應為160mg/100ml;而被告係於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駕車肇事,迄警員對被告為酒精測試之時已約一小時,據此回溯推算被告行為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應為180mg/100ml,換算為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9mg/l;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按,本案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達0.9mg/l,依上開函示,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駕車撞傷告訴人部分,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為下肢癱瘓,已達毀敗其機能之程度,係屬重傷害,原判決已具論甚詳,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司機等情,業據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到庭結證無訛,因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並依法減輕其刑,復未敘明不予減輕之理由,尚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及此,徒空言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酣醉之際,明知已無法安全駕車,竟仍率爾駕車行駛,視路上往來車輛、行人之生命、財產如無物,終肇事端,其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情節匪淺,且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而受重傷,危害亦大,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已於車禍現場向警方自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量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就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有期徒刑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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