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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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6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開戶印鑑章、提款卡等物與不相識之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詎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印製之夾報廣告獲悉可出賣帳戶存摺等物得款,因缺款之故,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以前開夾報廣告上之電話與上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前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門口,將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向彰化光復路郵局申請開設之帳戶(局號:00八一二三─七號、帳號:一五0六七七─五號),辦理語音查詢服務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出賣與前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用。而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乃與真實姓名亦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上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撥打電話向已成年之乙○○佯稱係警員,並假稱乙○○涉嫌已偵破之詐欺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再由上揭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佯裝為書記官,續向乙○○騙稱其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功能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前往址設臺中縣○○鎮○○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就其在該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詳卷)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功能,並設定甲○○前開郵局帳戶為轉入帳戶,而使上開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於隔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乙○○前揭帳戶內之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元轉入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以前開方式幫助正犯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得逞。嗣因乙○○發覺受騙,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警方報案,乃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被害人乙○○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及已成年女子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出賣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手段、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前開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尚不符合該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不予減刑規定,附予敘明),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販賣提供與正犯使用而屬正犯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因被告僅係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於宣告幫助犯之罪刑時併為沒收,是對於正犯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在被告宣告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