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依法追訴之理由,除補充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見毒偵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8年7月24日20時許施用的毒品是 洪孟哲 請我的,洪孟哲要我幫他找買主,我也可以獲取代價,所以我就幫洪孟哲跑腿;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洪孟哲的,他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放在桌上,我去他租屋處時他就叫我用,我就自己點火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第180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提供者洪孟哲,洪孟哲並業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8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前案科刑紀錄,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係屬管制品,不得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耗司法資源,並另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未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650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248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71頁)。惟被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8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為販賣予購毒者 吳孟駿 所用,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又未免另案之重要證據因沒收銷燬而滅失,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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