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JCHERJOSEPHTOLIBAS(中文姓名:麥哲夫,菲
律賓籍)男2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AJCHERJOSEPHTOLIBAS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MAJCHERJOSEPHTOLIBAS(中文姓名麥哲夫)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中院麟刑安108訴2890字第1080105289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案。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合先敘明。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本案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共犯 孫愇勝 、 沈品妤 之供述、證人 吳逸婷 (被告之女友)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自白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640號鑑定書、信封封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9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473815號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可能受宣告之徒刑非輕及屬菲律賓籍,並非我國人民,堪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境外之虞,本院衡量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所受影響,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認為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尚屬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爰以被告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江健鋒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