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 林慶翎 被告 林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灣,原告於大陸地區與被告生活約1個月後返回臺灣,詎被告來臺未與原告聯絡,嗣離境後,原告經員警告知此事,迄今原告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茲因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居留申請書查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婚後既不願與原告在臺共同生活,且迄今與原告全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 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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