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4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芳容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吳芳容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債權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債權憑證、本院拋棄繼承公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之證明文件、所欲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相關資料及願任同意書,聲請人僅稱被繼承人疑似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未能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難認被繼承人吳芳容尚有可供管理之遺產,聲請人又無指定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件自無選任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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