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79號抗告人 張玉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兒子 張偉達 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買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使用權,抗告人與張偉達並花費25萬元整修後才可入住,應有房屋使用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係對本院106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係於民國106年6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於106年7月5日確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28日始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二卷宗核查屬實,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