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梅選任辯護人劉國斯律師
葉正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4年2月11日11時許,在告訴人 黃宇婕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依釩精品服飾店」內(下稱服飾店),趁告訴人黃宇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衣架上所陳列之藍色豹紋毛衣1件(下稱系爭毛衣),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告訴人黃宇婕盤點後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婕(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立之自白書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5月8日勘驗104年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被告簽立自白書過程之錄音檔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系爭毛衣,伊有將系爭毛衣交由告訴人打包結帳,也有付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4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店內,拿取衣架上所陳列之系爭毛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屬實,且有原審105年3月28日勘驗服飾店內104年2月11日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擷取照片7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及系爭毛衣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35頁、原審卷74頁反面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9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僅以被告曾於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內拿取系爭毛衣之行為,是否即可據以推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尚屬有疑。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於104年3月4日親自書寫自白書1紙交予告訴人,且該自白書內容亦記載有關被告承認有在服飾店內偷取服飾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白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然經原審勘驗本件被告簽立自白書過程之錄影檔案後,內容略以:「男:妳要不要承認嘛?我現在只再問妳1次。被告:我不記得有這件事。」、「男:沒有,我現在只說你這件有沒有拿啦。妳到底有沒有拿這件 蔡佳瑾 的,原價8,680元。被告:我有買的。
告訴人:妳買的是比愛的。比愛洞洞摟空的。」、「男:有沒有拿?有沒有偷?我報警不管妳噢!妳有沒有偷自己知道,妳偷的不只一件噢!我都清楚,妳不用講。妳現在要不要承認?被告:好!我承認!男:妳有偷厚?被告:(點頭)男:妳承認妳有偷厚?被告:我真的不知道有那件,真的。」、「(男子撥電話給稱律師之男子,之後該律師透過手機擴音與被告及告訴人等對話)被告:現在要怎麼做?稱律師之男子:現在先麻煩拿一張白紙,上面寫自白書,寫下從什麼時候開始,什麼動機做這件事情我要知道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做了這些事情,然後你的動機是什麼,然後在你印象中總共偷了幾件,如本人某某某,因缺錢花用,從民國何年,在何處何家店,總共偷了幾件衣服,而於何時被查獲,然後我非常抱歉,我願意賠償......(被告依律師指示在白紙上寫下自白書要點)」、「稱律師之男子:賠償10倍她願意阿?男:願意阿。稱律師之男子:她現在需要有錢跟我們和解阿,我們不能同意分期付款。男:OK。稱律師之男子:她聽得懂這句話的意思嗎?男:妳聽得懂嗎?被告:(點頭)10倍?男:妳聽得懂嗎?現在是律師跟妳講的噢。被告:(點頭)那現在這個都要寫嗎?男:對,都要寫。等一下還要寫和解書,這樣我就不報警。稱律師之男子:我等一下打一打再給你好了。再用LINE傳給你。你再照抄好了。」等語,有原審105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就親自書寫自白書之過程中,該男子雖態度強硬、語氣堅定,然並未有對被告惡言相向或大聲咆哮等恐嚇或脅迫行為,固無從認定被告於書寫該自白書之時,其自由意志已全然喪失,然被告在書寫自白書之過程中,雖曾有陳稱:「好!我承認!」之語與點頭等行為,但之後旋即改稱:伊不知道有那件等語,是被告於自白書中所記載有關被告承認有在服飾店內偷取服飾等情,與告訴人指訴之本件竊盜事實是否相符,已屬可疑。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自白書是否有寫了好幾次的情形?)好像有。」、「(問:為何要寫好幾次?)因為被告寫的內容有不一樣,後來要被告重寫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寫的名字和地址都和身分證不一樣。」、「(問:那天為何警察最後到你的店裡面來?)因為伊等報警了。」、「(問:何人主動要報警的?)被告說那沒有關係那就報警。」等語,益徵關於該自白書之記載內容,被告係因當時在旁之告訴人及其友人等要求或參照渠等提出之方式、希望記載之金額始書寫完成無誤。被告於書寫上開自白書之時,雖未受到告訴人或該男子脅迫或恐嚇,然被告所寫自白書之內容當非係出自其本意而記載,其內容之真實性確屬有疑,況依該自白書內容所載,被告係承認自103年12月偷取服飾店服飾,此顯與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系爭毛衣之日期即104年2月11日明顯不符,再參以被告書寫自白書時,並不知案發日監視器錄影內容之情,則被告若真有告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衡情,被告書寫自白書後當無同意告訴人及其友人報警前來處理本案,而讓自己面臨可能較單純金錢賠償方式為重之刑事訴追之理,是僅以該被告自白書內容,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於告訴人指訴之104年2月11日竊取系爭毛衣之事實。
(三)又依原審105年3月28日勘驗服飾店內104年2月11日錄影監視畫面及擷取照片79張所示(見原審卷第75頁至92頁),被告當日於104年2月11日10時24分許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店後,係先從服飾店門口衣架桿區挑選一件深紫色長袖,右手拿著該件深紫色長袖時,左手開始撥動掛在衣架桿上之系爭毛衣衣架,之後用左手將系爭毛衣靠被告邊之肩部撥離衣架,後拉高該衣架,又伸左手進去撥動幾下,再蹲下撿起系爭毛衣放於右手衣服下等動作;然被告當日進出試衣間試衣多次,最後一次被告進入試衣間穿回自己服裝,走出試衣間時手上披著數量不詳之衣服,並走至沙發區整理,而結帳過程為告訴人拿一塑膠提袋至服飾店內沙發區附近裝衣物,因現場並無監視器直攝服飾店內沙發區,僅能透過監視器畫面中試衣間鏡子反射而觀察沙發區情形,而告訴人打包被告結帳衣物時,該期間試衣間門開啟,無法自鏡中或畫面中全程觀察打包情形;嗣被告於11時14分許始離開服飾店。顯見被告當日雖確有拿取系爭毛衣,但就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被告係以何方式竊取系爭毛衣之行為,也無從知悉被告是否未將系爭毛衣交由告訴人結帳,是縱以服飾店內之錄影監視畫面,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係以將系爭毛衣穿在身上之方式為竊取行為云云,然觀上開監視器之翻拍畫面,並無法認定被告是以將系爭毛衣穿於身上之方式攜出店外之事實,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仍屬有疑。
(四)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就被告於104年2月11日是拿一件裙子退貨,一件黑色衣服換尺寸,並另外買一件藍色斗篷上衣等情之指訴雖屬一致,並有服飾店內帳本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8頁),且細繹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本內容所載,亦確無系爭毛衣之結帳記錄,然當日於帳本中並未有結帳記錄之可能原因眾多,可能係如被告所辯系爭毛衣已結帳但告訴人漏未記載,亦或告訴人自始漏未向被告收取系爭毛衣之金額而未予記載等,是自難僅以該帳簿內容未記帳金額即推論告訴人上開指訴並無瑕疵,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僅依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及錄影監視畫面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已自白本件竊盜犯行,另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帳本記載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既當庭勘驗被告簽立自白書過程影音檔案,勘驗結果認定告訴人與其友人質問被告是否竊取系爭毛衣之過程並未有對被告恐嚇或惡言相向,且被告確實在此簽立自白書過程中親口向告訴人坦承有竊取毛衣,佐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服飾店監視錄影畫面,當堪已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毛衣之犯行。被告雖然在前開程序坦承竊取毛衣後,又陳述:「我不知道有那件」,然後續告訴人之男性友人再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和解,被告亦有點頭、附和之回應,並進而依告訴人之要求開始書寫自白書,被告之神情、態度均未有不自然或抗拒之情形,參以被告於過程中一開始便坦承有竊取毛衣等情狀,當可認定被告當時已有坦承竊取毛衣之意思。本件原審僅以被告於前開對話中,曾有陳述「我不知道有那件」等語,而未綜合觀察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後對話內容,逕認被告之自白並非出於真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審認被告因告訴人之要求重寫了很多次自白書,而認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並非合於被告之本意,然就此重新書寫自白書原因質之告訴人,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寫的內容有不一樣,後來要被告重寫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寫的名字和地址、身分證不一樣等語,則徵之一般常理,民間在進行私下和解,多半都會要求負擔賠償義務一方撰寫和解書或自白書,並要求文件需符合一定之格式,以釐清責任之歸屬,則告訴人要求被告重新撰寫符合其要求格式之自白書,尚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更遑論被告原先所草擬的自白書之姓名與地址與其身分證上所記載有所出入,告訴人要求被告書寫正確的個人資訊,以確保日後就雙方約定之賠償金進行求償,亦難認有何不當,是以縱使被告原先所草擬的自白書因不符合告訴人所要求之格式,被告因此重新草擬完全依照告訴人所要求之格式自白書,原審未詢問告訴人或被告,被告原先所草擬的自白書內容為何,原先之自白書究竟是否與最終卷附的自白書內容大相逕庭,抑或僅是用語、文字上有些許出入,逕以卷附自白書內容係被告依據告訴人要求而草擬,此推論卷附自白書與被告之意思完全相反,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被告在與告訴人進行私下和解之過程中,被告當時並未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仍坦承有竊取該毛衣,更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毛衣,始會有此坦承竊盜犯行的表示,並願意以10倍之賠償金與告訴人和解,否則衡之一般常情,若被告並未竊取毛衣,被告當會極力澄清,為自己辯駁,並要求觀看告訴人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自己的清白,又豈會向告訴人坦承有竊取毛衣,進而同意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照告訴人的意思,書寫自白書?徒使自己陷於刑事責任之風險,以及必須支付10倍毛衣賠償金之不利情勢。原判決以被告當時未觀看監視器,仍同意與告訴人和解,並最終同意告訴人以報警方式處理本案,被告顯然願意承擔較重的刑事追訴,因此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然而對照原審所勘驗之前開影音檔案,可知告訴人及其友人原先對被告表示若不承認竊取毛衣,則要報警處理,被告因此坦承有竊取毛衣,並同意與告訴人私下和解,則何以被告在協商的過程中突然又同意告訴人報警?原審未就此部分之轉折詳加以調查,自為前開認定,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所經營的依釩精品服飾店內,先右手拿掛在衣架深紫色長袖上衣,後再撥弄懸掛本件毛衣的衣架,本件毛衣掉落到地上後,被告蹲下撿起毛衣,再將毛衣放在紫色長袖上衣下方,又在從衣架上拿取一件淡紫色上衣,被告就進入試衣間,之後從監視器畫面上並未再看到該件毛衣,有服飾店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而被告當日結帳之衣服品項並未有系爭毛衣,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在104年2月11日拿了一件裙子來在服飾店內退貨,並且拿一件黑色長衣來更換尺寸,被告當天另外購買了一件藍色斗蓬上衣,也就是本次被告共結帳了一件更換尺寸的黑色長衣,以及一件藍色斗蓬,系爭毛衣並沒有結帳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本影本可參,則被告確實在案發當日有將該毛衣連同深紫色上衣及淡紫色上衣攜入試衣間,且被告多次進出試衣間,站在試衣間前觀看試穿衣服之效果,僅見到被告陸續試穿深紫色及淡紫色衣服,卻未見被告試穿本件毛衣,亦未見被告將該毛衣自試衣間內拿出來,被告之行為已有可疑之處,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當天結帳出去的時候,身體是膨脹的,而且用背心遮住她的身體,伊當時覺得有點奇怪,才會去看監視器,且伊看到地上有空的衣架,因為該件毛衣伊有掛配件,但地上的衣架只有配件,沒有衣服,伊發現衣服有短少,去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此事等語,可據此推論本件被告係以將毛衣攜入試衣間後,將毛衣穿在身上之方式竊取毛衣,再酌以前開自白書及簽立自白書影音檔勘驗筆錄之內容,更可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原審僅以服飾店之監視器未拍攝到結帳的詳細情形,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不可採,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