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筱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筱茭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候清順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相驗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及被告大學肄業,已婚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涉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核與前開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同,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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