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鄭朝明係告訴人 林美月 之鄰居,因告訴人舉報其住處有違建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詎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與3樓中間之樓梯間,見告訴人欲進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頭部往鐵門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嗣告訴人頭暈而倒臥在地,被告復以腳踹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發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併發左側第5、6肋骨骨折及雙唇挫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5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