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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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曉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曉筠於民國104年6月11日3時30分至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紅狼PUB」內飲用啤酒及調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渠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日4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友愛街口處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曉筠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曉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10頁),並有酒精分析器測定值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曉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騎乘車輛並未肇事,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另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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