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張和鑫
翁玉菁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複代理人 何偉斌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川象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或台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川象欣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70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伊已依供電契約持續提供電力,且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即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伊於103年11月5日在被上訴人處進行用電實地調查,發現至遲於84年1月10日裝設電表時,誤將電表計量設備之比流器(CT)結線錯接,存有「結線錯誤」,致計算被上訴人用電量嚴重失準,已於103年11月6日更換結線及電表,以恢復正常計量供電。又本件因計量錯誤而短計電費,且有確切之事證,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補收電費,且依系爭營業規則第58條至第63條所示之推算依據,及核算手冊第5章第2節第2條第3項規定「用戶因新設、增設或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等用電變動致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無法以其過去用電紀錄推算時,按下述規定暫行推算計費,俟換裝新表後再以其最近三個月正常用電之平均值重新推算並辦理結算多退少補」,並以被上訴人用電資料之保存年限10年,請求被上訴人補繳短計電費之期間自94年1月起算至103年12月,依被上訴人換裝新表最近三個月(即103年12月至104年2月)之用電度數,重新推算本件短計之電費總額為113萬3,519元。另依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為約定之特別追償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伊於104年2月3日請求被上訴人補繳上開電費,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台電公司人員過失接錯結線,致電表計量失準,伊未曾破壞電度表等供電設備,且上訴人均按月查抄電表,並派員按期檢測,迄於104年11月5日始發現有結線錯誤之情形,故其電度表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應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規定,及核算手冊第5章第1節第1條第3項、第3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依此計算上訴人短收電費僅為17萬8,210元。又縱未依營業規則第33條以1年計價,然上訴人請求長達10年之電費,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電費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已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僅得追償二年短收之電費30萬4,665元。此外,本案因台電公司人員之過失而接錯結線,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諭知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4,665元,及自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萬8,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亦不服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7萬8,21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70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即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已依供電契約持續提供電力。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在被上訴人處進行用電實地調查,發現在被上訴人處裝設之電表,上訴人誤將電表計量設備中比流器(CT)之結線錯接,存有「結線錯誤」致計算被上訴人用電量嚴重失準,已於103年11月6日將接線改正以恢復正常計量裝設電表供電,有用電戶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照片、電表倍數核對登記單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7-11頁、38頁,本院卷第27頁之用電登記單)。
(二)被上訴人因電表存有結線錯誤而計量失準,倘錯誤期間以自94年1月起至103年12月計算,其短收電費金額詳如原證六之電費計算表所載。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短收之電費金額應為113萬3,519元(見原審卷第14-18頁之計量失準期間(94年1月起至103年12月)電費計算表、104年度用電計量度數資料)。
(三)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補繳短少之電費,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9頁之台電公司104年2月3日桃園字第1048009334號函)。
(四)本件若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計算,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4日請求被上訴人補繳短少電費,其2年期間應回溯至102年2月5日止。又本件被上訴人之電費係按月計算,是以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之電費,因上訴人於收費日即102年2月18日起始得請求,仍未罹於時效,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可得請求短少之電費金額為30萬4,665元(見原審卷第14-18頁之計量失準期間之電費計算表、第61-62頁之被上訴人自102年至104年用電計費期間及收費日表單)。
(五)本件若依上訴人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計算,由上訴人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該一年期間電費兩造同意以自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收費期間自102年10月29日至103年10月28日)之電費計算,依此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短少之電費金額為17萬8,210元(見原審卷第14-18頁之計量失準期間之電費計算表、第61-62頁之被上訴人自102年至104年用電計費期間及收費日表單)。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電表因結線錯誤而計量失準,有無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⒈按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查被上訴人於70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依上訴人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即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已依供電契約持續提供電力,嗣曾於84年1月10日更換電度表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用電戶基本資料、用電登記單、營業規則、用電戶異動資訊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第28-50頁、第92、97-100、104頁),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84年1月10日換表時,即有結
線錯誤致短計電費,且有確切之事證,迄至103年11月6日將接線改正換裝新錶前,均屬計量失準之狀態,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繳自94年1月至103年12月之短收電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電度表之評定檢查依度量衡法規辦理。評定檢查結果如有電度表器差不合標準,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按失準或故障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由本公司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另依台電公司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一節關於計量失準處理之規定,第一條概說已訂明「計量裝置包括變比器、有效電表、無效電表及需量計等發生故障致電表不能正確計量者,謂之計量失準,其適用範圍如下:㈢本公司人員施工結線錯誤或執行抄表操作不當等人為因素,致電表不能正確計量者。㈣本公司線路事故,導致電表缺相運轉或線路施工造成相序錯亂,致電表不能正確計量。」、第三條關於計量失準之推算期間則訂明「表制用戶電表,經檢驗結果計量確有失準者,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概應溯自電表計量失準或故障日期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依規定推算失準或故障期間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並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依照檢驗結果推算一年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惟該電表裝設未滿一年者,按實際裝用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可知本件結線錯誤致電度表不能正確計量,即屬計量失準之情形,若電度表之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固應按失準或故障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惟如電度表之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即應由上訴人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
⒊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在被上訴人處進行用電實地調查,發
現在被上訴人處裝設之電度表,誤將計量設備中比流器(CT)之結線錯接,存有「結線錯誤」致計算被上訴人用電量嚴重失準,已於103年11月6日將接線改正以恢復正常計量裝設電表供電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亦記載「本戶經查電表箱上層CT接至電表之結線,電壓線與電流線不同步(不同相),計費度數大幅減少,致使影響電表計費。」等語,且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洪文芳在其上簽名確認,有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照片、電表倍數核對登記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1頁),依此固堪認定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發現被上訴人之電度表,因結線錯誤致電度表有計量失準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主張除於70年間新設電表時即有可能發生錯接外,只有事後三次換表時可能錯接,故伊雖不能確定本件結線錯誤係於安裝初始或歷次換表時發生,但可確定自84年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均屬結線錯誤之狀態云云。惟其就此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提出計量失準期間(94年1月至103年12月)電費計算表,亦僅能知悉94年以後被上訴人之用電度數,是上訴人主張於新設電表或於84年1月10日換表時,即有結線錯誤之情形,尚乏其據。另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台電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台電公司負責維護。衡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電度表接線箱等用電裝置,既負有裝設、維護之責,倘有故障或失準之情形,應能及時發現並予更正。惟依卷附被上訴人之異動資訊(本院卷第92、97-100頁),可知上訴人曾於77年9月1日因過期換表、77年11月14日因容量換表及增加電表、84年1月10日因過期換表,惟其歷次為被上訴人更換電表時,皆未發現有結線錯誤之事實,迨於103年11月5日進行用電實地調查,始發現有結線錯接致計量失準之情形。況上訴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系爭電度表失準或故障之確定日期,並自承其不能確定結線錯誤係於安裝初始或歷次換表時發生,直至103年11月初經由他人密報,才發現被上訴人有用電異常情形,迄於103年11月5日會同科長到場將電度表拆開檢查,始確定有結線錯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105頁),益徵上訴人所述70年間新設電表或84年1月10日換表時,即有結線錯誤致計量失準之事實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尚非有據。堪認上訴人對於103年11月5日之前,被上訴人處裝設之電度表究於何時發生結線錯接致計量失準,既無法確定其失準或故障之日期,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佐其說,即屬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所謂無法判定其失準或故障日期之情形。
⒋又依電業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且依上揭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上訴人對於電度表接電箱等已裝置之用電設備,負有維護之責任,且每三年至少應檢驗一次。然上訴人已自承其無法提出被上訴人自94年迄今之檢驗電表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另被上訴人之用電度數係由上訴人派員按月抄表計費,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105頁)。惟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計量失準期間電費計算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4頁),其於94年1月、2月之用電度數為3,520度、3,160度,對照更正接線後之104年9月至12月正確用電度數,分別為3,280度、3,560度、3,600度、3,680度(見原審卷第62頁),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尚難逕認於94年1、2月間即有結線錯誤致計量失準之情事,更難認定於70年新設電表或84年1月10日換表時即有結線錯誤之事實存在。再依上訴人所述國人平均家戶用電度數約300多度(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然觀諸被上訴人之用電度數迄至95年4月間,大約仍在3,520度至1,960度之間,自95年5月起用電度數始從1,360度逐步下降,用電度數大約在數百度至1千度左右,然自102年4月間起用電度數更是大幅下滑,最高不到520度,最低甚至僅有40度或80度(見原審卷第14-15頁),而上訴人既派員按月至被上訴人處查抄用電度數,惟被上訴人之用電度數從3千多度降至40度,此與國人平均家戶用電度數相去甚遠,然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卻從未發現有何用電異常之情形。且其依規定應定期檢驗裝置於被上訴人處之電度表接電箱等之用電設備,亦未查覺系爭電表結線有何異常而予以更正,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以前,根本不知系爭電表有何失準或故障之情形。蓋上訴人斯時倘可確定其失準或故障日期,除非內部人員有怠惰、舞弊或與被上訴人有所勾結,否則豈有可能任令被上訴人用電異常之情存在長達數年,直至103年11月初接獲他人檢舉,嗣於103年11月5日前往現場檢查後,始可確定有結線錯誤致計量失準之情事,益徵上訴人應無法判定其失準或故障之日期,至屬明確。
⒌本件上訴人既無法確定系爭電度表之失準或故障日期,亦未
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佐其說,即應認本件電度表之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自應適用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及核算手冊第5章第1節第3條關於推算期間之規定,即由台電公司依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自無重新核計10年應收電費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能依檢查結果追償其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等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依營業規則第58條至第63條所示之推算依據,及核算手冊第5章第2節第2條第3項有關推算原則所定「用戶因新設、增設或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等用電變動致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無法以其過去用電紀錄推算時,按下述規定暫行推算計費,俟換裝新表後再以其最近三個月正常用電之平均值重新推算並辦理結算多退少補」之規定,應可請求自94年1月起至103年12月計量失準期間之短收電費云云,惟上揭營業規則第58條至63條、核算手冊第5章第2節第2條第3項規定,僅係規範電度表故障或失準期間,用以估算因計量失準之用電度數推算方式而已,並非用以認定推算「失準或故障期間」之規定,有關認定得請求追償短收電費之失準或故障期間,仍應回歸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上訴人依此主張其得請求自94年1月起至103年12月之短收電費,尚乏其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收電費之期間,應限於其依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收電費之金額為17萬8,210元:
⒈本件上訴人既無法判定系爭電度表之失準或故障日期,依營
業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僅可依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依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計算依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兩造已合意該一年期間之電費以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收費期間自102年10月29日至103年10月28日)之電費計算,依此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短收之電費金額為17萬8,210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計量失準期間之電費計算表、被上訴人自102年至104年用電計費期間及電費資訊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5、61-62頁),堪予採取。從而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及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之一年短收電費金額17萬8,21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被上訴人另以本件因台電公司人員之過失接錯結線,且未
盡檢修責任,導致其受有長期損失,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惟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年期間之短收電費,此係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本應繳付之電費,並不具損害之性質,自無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收電費17萬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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