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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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13號被告陳嘉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雄於民國104年6月5日1時許起,在臺南市康樂街附近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0000–GF號自小客車上路。
同日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時,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3時4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7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雄於警詢及本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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