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長國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玫臻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51號、第170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670號、167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長國、陳玫臻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長國與陳玫臻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陸江當代社區」之住戶,李長國於民國103年9月間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103年9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應予更正),陸江當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該社區之會議室召開會議時,李長國與鄰座之陳玫臻因故發生口角,陳玫臻乃持水杯朝李長國潑水,詎陳玫臻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水杯砸向李長國下體,李長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陳玫臻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陳玫臻之頭部、左耳後及上半身,嗣李長國、陳玫臻經在旁之人勸阻後,分別起身,惟雙方餘怒未消,李長國、陳玫臻復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李長國以手部拉扯陳玫臻之後頸部,陳玫臻則以雙手拉扯李長國之頭部,二人並跌坐在地互相扭打,致李長國之右手臂、左胸、左膝受有瘀青及刮痕之傷害,陰囊亦因此紅腫瘀青;陳玫臻則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耳後紅腫,右肩、頸後、右上臂輕微紅腫,左眼角瘀青及右下眼瞼輕微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長國、陳玫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本件除經上訴人即被告李長國、陳玫臻(下稱被告2人)就被訴傷害部分提起上訴外,另檢察官亦就原審判決被告2人有罪(傷害)及無罪(公然侮辱)部分均提起上訴,雖被告2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撤回傷害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可稽,然本件檢察官既已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仍應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2人互為傷害對方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與告訴人李長國與陳玫臻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博彥翁千惠林玉蘭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3日驗傷診斷書1份暨被告李長國傷勢照片10張(見調偵字第1670號卷第21至26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暨被告陳玫臻傷勢照片20張(見他字第5226號卷第3至8頁)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46、24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2人傷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對於他人行為,縱有不滿,亦應理性溝通解決,而非動輒訴諸暴力,核其等所為實已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2人素行良好,被告2人所受傷勢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長國拘役55日,量處被告陳玫臻拘役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告2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互為傷害行為影響社區秩序甚鉅,助長社會暴戾之氣,造成被告2人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犯罪情節顯屬重大,且被告2人犯後未自省檢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諭知被告2人之刑,量刑應屬過輕云云。惟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並已彼此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是尚難認定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應認原審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難認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未及審酌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彼此達成和解,有上揭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40號、244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103年9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參與上開陸江當代社區會議時,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李長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出入、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老機掰」(臺語)辱罵告訴人陳玫臻,足生貶損於告訴人陳玫臻之人格。被告陳玫臻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出入、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先以水潑灑告訴人李長國,復以「幹你娘」、「 王八蛋 」等語辱罵告訴人李長國,足生貶損於告訴人李長國之人格。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長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玫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認被告陳玫臻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李長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李長國辯稱:伊絕對沒有罵告訴人陳玫臻,慌亂間伊根本無法講話等語;被告陳玫臻則辯稱:當時並未辱罵告訴人李長國「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7頁)。
四、經查:
(一)現場目擊之證人陳博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在發生肢體衝突前,二人你一句我一句,並沒有聽到被告陳玫臻罵李長國「幹你娘」、「王八蛋」,也沒有聽到被告李長國罵陳玫臻「幹」;被告二人有互罵,但其忘記是什麼內容;那時都在勸架,沒有注意聽他們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證人翁千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下沒有聽到被告2人講什麼話,有無互罵髒話,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證人林玉蘭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陳玫臻是有說「你就不要讓我在電梯遇到你,遇到你我就要讓你好看」等語;以我對被告李長國的瞭解,他是比較不會去做罵人的話;當天其沒有聽到被告李長國罵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頁)。由證人陳博彥、翁千惠、林玉蘭上開證述可知,上開證人當日在現場均未聽聞被告李長國有何辱罵陳玫臻「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之情,亦未明確聽聞被告陳玫臻有何辱罵李長國「幹你娘」、「王八蛋」等語。是被告2人當日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已屬可疑。
(二)雖告訴人李長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陳玫臻有辱罵其「幹你娘」、「王八蛋」云云(見調偵字第1670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237頁);另告訴人陳玫臻於偵查中改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李長國有罵其「幹你娘老機掰」云云(見他字第5226號卷第14頁反面)。然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誤會而起衝突,雙方嗣後再生互毆行為(被告2人此傷害部分均已論罪如上),衡諸案發當時情況,告訴人李長國、陳玫臻2人於肢體衝突下情緒難免激動,渠等2人所為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合於當時之真實情形,是否有過於誇張渲染之詞,已不無可能,是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僅以渠等之指述作為不利他方之證據,況證人陳博彥、翁千惠、林玉蘭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其等案發當時並未聽聞或未為注意被告2人有互罵髒話之情,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李長國、陳玫臻上開指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並不一致,是難僅以告訴人李長國、陳玫臻上揭尚有瑕疵之指述,而遽認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三)又證人陳博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李長國就拍桌子,水就桌上都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證人翁千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衝突一開始,被告李長國先拍桌子,被告陳玫臻就有潑水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第189頁);另證人林玉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李長國先拍桌子,被告陳玫臻就拿杯水潑向被告李長國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足見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陳玫臻
該時確實有持水杯潑水之動作,再參以證人林玉蘭所證述被告陳玫臻持水杯係朝告訴人李長國潑水等語,亦核與告訴人李長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玫臻當時持水杯朝向其潑水等語相符之情,堪認告訴人李長國指稱被告陳玫臻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持水杯朝向其潑水之情,應屬可採。惟被告陳玫臻當日固有向告訴人李長國為潑水之動作,然經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陳玫臻在潑水前,係因與告訴人李長國先發生口角衝突,且係在告訴人李長國先行拍桌後,始引發其潑水行為,之後即引發2人互為傷害之行為,足徵被告陳玫臻當日之潑水行為係因告訴人李長國之拍桌行為所激怒後所為之回應舉動,其潑水當時是否公然侮辱告訴人李長國之犯意,尚屬有疑。是縱被告陳玫臻上開單純朝告訴人李長國潑水之動作,應難認其主觀上有以該等動作使告訴人李長國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犯意,自難僅以被告陳玫臻當日有朝告訴人李長國有潑水之舉動,即遽認被告陳玫臻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李長國、陳玫臻雖均指稱對方於上開時、地各有辱罵髒話云云,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渠等之指述係屬真實,又檢察官所舉之現場錄影監視光碟,亦僅足證明雙方當日確實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並無從證明被告李長國有出言「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被告陳玫臻有出言「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之情事;再者,被告陳玫臻雖有持杯水朝告訴人李長國潑水,然據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陳玫臻此部分動作應難認有貶損告訴人李長國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查諸證人翁千惠證述一開始可能是被告二人有口氣上之誤會,所以雙方開始有了爭吵等語;證人林玉蘭證述當時會議進行在討論社區議題,可能是雙方(意指被告李長國、陳玫臻)意見不一樣,當時伊覺得火藥味還蠻濃的;扭打的過程中,伊想在場的人都知道,在一個情緒不穩的情況下及氣頭上,伊想都會發生雙方用言語去辱罵對方之情形,況且當場的確都有咆哮,場面野蠻火爆等語;及證人陳博彥在法官訊問事發時被告2人你一句我一句之具體內容時證稱,伊確實已經忘記具體內容,但確實有在互罵等語,互核被告2人證述對方有對自己為公然侮辱犯行等語全情,再衡諸雙方甫因口角而生怨懟,嗣即發生扭打成傷情事,堪認被告2人斯時因肢體衝突情緒難免激動,口無遮攔屢出惡言之情節應當不難想像,而證人均業已證述當場氣氛火爆、被告2人互相咆哮對罵,僅因事後忌憚破壞鄰居情誼,而於證述時均將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之重要關鍵事實稍作修飾或稱遺忘,然仍能佐證被告2人互相指摘對方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惟原審判決未予詳查,片段擷取證人證述之內容而未能綜觀全情,論理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法之情。(二)又原判決以被告陳玫臻之潑水行為係因被告李長國之拍桌行為所激怒,亦即被告陳玫臻之潑水行為乃被告李長國拍桌行為後之回應,而認被告陳玫臻為上開潑水行為時,主觀並無有以該等動作使被告李長國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非無見。惟查諸事發時係被告李長國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時,居於委員身分針對公共事務發言,係為了避免被告陳玫臻干擾會議之進行而拍桌,目的為維持會議秩序,然原審並未交代以何證據認定被告李長國拍桌之行為因而激怒被告陳玫臻,即以被告陳玫臻未曾於原審指證之事由,逕認被告陳玫臻係因被告李長國拍桌之行為而激怒所為潑水行為,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又原審判決以潑水行為難認足使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在前開情狀下均感到該被潑水之人的人格遭貶抑,而為被告陳玫臻另一無罪之理由。然查諸潑水此一客觀行為確會造成被潑水之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係因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會直接聯想到俚語「洗臉」一詞,而係負有貶低他人低下、不如他人等負面評價之意;而考諸斯時被告2人因處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共事務而劍拔弩張,所為之行為在盛怒之下均轉變為用以攻擊他人之暴行;及攻訐他人之辱詞,堪認被告陳玫臻對被告李長國所為潑水之行為,係有意使被告李長國難堪;而被告李長國確實因被告陳玫臻潑水之行為而感到狼狽等情,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原審判決未查及此,逕以與常情有違之論理諭知被告陳玫臻無罪,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爰依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之行為,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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