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持有之MDMA藥錠一顆,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天秤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有MDMA成分,餘○‧○八一四公克,此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七月日()宇鑑字第○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該藥錠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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