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三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MDMA藥錠三又三分之一顆,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然已全數鑑析用罄,不復存在,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宇鑑字第○六七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